查看原文
其他

从三个案例看律师扩散刑事案卷材料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018-01-21 烟语法萌 烟语法萌


        案例一:(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02期)2000年河南律师于萍、助理律师卢 鑫担任马明刚贪污案一审辩护人期间,将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证据卷宗材料复印,后交给马明刚亲属朱某等人查看研究。朱某随后找到多名证人,出具了虚假证明,造成开庭审理时,证人证言不一致,两次补充侦查。经河南省国家保密局等鉴定,传阅查看的案卷材料均属机密级国家秘密。


        沁阳市法院2001年4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于萍“依照其特有的律师身份、职权,在知悉检察机关追查刑事犯罪的秘密材料后,将知悉的国家秘密泄露给不该知悉此秘密的刑事被告人家属,使刑事被告人的家属有条件找证人作虚假证明。由于于萍泄露了大量的案卷材料,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诉讼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于萍上诉,焦作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于萍让朱某等人查阅的案卷材料,“虽然在检察机关的保密规定中被规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但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审判机关没有将检察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规定为国家秘密。于萍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不属于检察机关保密规定中所指的国家秘密知悉人员。”“整个诉讼活动过程中,没有人告知于萍,马明刚贪污案的案卷材料是国家秘密,不得泄露给马明刚的亲属,故也无法证实于萍明知这些材料是国家秘密而故意泄露。”2002年5月2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于萍无罪。



          案例二:2012年11月8日,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2)平刑初字第169号一审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陈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骗取贷款一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律师王某经办案人员同意将案卷重要笔录、补充侦查笔录拍照,后复制给了关某。经甘肃省国家保密局鉴定,被告人王某复制给关某的案件材料中的《白银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属于秘密级国家秘密,被告人王某构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王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白银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虽被鉴定为秘密级国家秘密,但王某复制时并不知道其是国家秘密,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也没有告知王某,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不能证实王某明知这些材料是国家秘密而故意泄露,同时也没有法律规定律师必须将经办案机关同意复制的案件材料当做国家秘密加以保守义务。故王某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刑法修正案》(九)中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仅限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而且要求泄露的是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要求危害程度达到公开传播、公开披露、报道或严重后果;故意或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仅限于泄露“国家秘密”。


          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在案件侦查、公诉阶段,案件案情及公诉意见尚未完成定性,相关案件材料确有保密必要,但到了审判阶段,除非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各项证据必须经过公开开庭质证,已不具有保密必要。根据《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同时在国家秘密载体上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密码标志形式为……”,律师是 51 29403 51 15231 0 0 1383 0 0:00:21 0:00:11 0:00:10 3068检察院、法院复制的案件材料,少有标有密级加保密期限。故依照泄露国家秘密罪追究,法理上很难讲通。


         那么,不构成犯罪,是不是不构成违规那?再看一个案例:


         北京律协2014年通报,2013年11月,北京律协接到李某某等人强奸案当事人对相关律师的投诉后,启动立案审查程序。经查明,2013年9月5日起,律师周某陆续在微博、博客上发布了案件当事人的通讯内容、会见笔录、侦查卷中警方拍摄的现场图片、律师的现场勘验报告、鉴定结论等,对案发现场的有关视频内容进行了描述。此外,律师周某还在律协审查期间,继续就李某某案件发布相关微博;在律协举行的听证会上,坚持认为自己在向有关机关反映意见未得到回复时,向媒体和公众披露案件信息、发表意见的行为正确。


          2014年1月13日和1月29日,北京律协分别对七名律师做出了处理决定,其中对周某、雷某、李某律师给予公开谴责的行业纪律处分,对3名律师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的行业纪律处分,对1名律师发出规范执业建议书。律师周某提出复查申请,北京律协复查委员会维持了原处分决定。




         近日发生某律师应另一律师研究案情需要向其提供了某刑事案件的卷宗材料,后两者闹掰,引发后者律师投诉。法萌君认为,如果该材料不涉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并不构成违规行为。因为,同行律师之间为探讨交流案情,查阅案卷材料在所难免,这种点对点的传阅方式,并不是公开扩散,也不是某些地方性律协规定的向无关人员泄露办案信息。反之,如果相关人员,收到这种点对点的案卷材料后,自行向社会公开扩散,则应该属于违规行为。


         另外,即使刑事案件材料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且是公开审理案件,如果律师将案卷材料或信息泄露给被告人亲友,导致其串供、毁灭、伪造、转移证据,打击报复证人,甚至案件信息扩散引发社会不良反响的,则也可能构成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故当律师被要求提供案卷材料时,还是应该慎重再慎重。




      为方便与网友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